维舟:限制离婚是个人解放的急刹车

在近日一项对婚姻法的修改建议中,民革中央提出“有10周岁以下子女的当事人,不适用协议离婚”。在引起了轩然大波之后,这一提案现已匆匆改为“有未成年子女的,协议离婚前须让未成年子女表达其真实的意愿”。

毫无疑问,即便在这样更改之后,它仍是具有相当争议的。这不仅因为年幼的未成年子女往往不懂如何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愿”,而他们如果表达意愿,通常也都是最不愿意接受父母离婚的那个家庭成员。这在以往可以民事调解,但问题是如果入法的话,这个模糊的条款应当怎么执行呢?孩子的意愿是否仍构成对父母离婚的一票否决?如果有两个孩子,而这两个孩子意见分歧呢?从出发点上来说,这个修法建议似乎是为了孩子好,但孩子也很会察言观色,长期在一个不和的家庭中生活,是否一定比离异好?这些都是很难说的事。

这个修法建议之所以饱受争议,主要是因为这样为离婚设置一个限定条件的方式,与目前基于个人结合的婚姻自由原则存在矛盾冲突。实际上,这是对中国近代新文化运动以来个人解放逻辑的一次踩刹车,可说是在家庭制度上的“维稳”体现。

在历史上,这倒也并不是新鲜事。作为人类延续性最顽强的制度发明之一,由婚姻结合而组成的家庭向来是社会最基本的构成,但不同时代对婚姻和家庭的态度不同,往往是反反复复,在对待离婚的态度上大致是在“开放—保守—开放”之间来回摆荡。

与一般人设想的相反,早期的古代社会在对待离婚的态度上都是很随便的:古罗马人可自由离婚,汉代女子也可主动离婚再婚。但在进一步文明化之后,中古时代普遍迎来了压制离婚的保守倾向,中世纪欧洲的宗教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结成婚姻之后,教会法庭最多只能宣布他们分居,而不能解除婚姻,只有死亡才能终止夫妻关系;在中国也是越来越严:妻子离弃丈夫再醮的,唐宋律判处徒刑三年;明清律则干脆处以绞刑,其间只有宋代较为宽松。日本这样原先从未禁止协议离婚的国度,在进入近代后也加强了限制。

在任何社会,婚姻都是保守主义道德观的核心。因此对待离婚的态度往往是一个社会保守或开放倾向的指针,有时甚至是现代化的一种标志——在近代法国,分居现象在城市化较高的地区、受教育程度较高的人群中比率偏高。自由地解除婚姻与自由结合为夫妻,是婚姻自由的一体两面,其中强烈地表露着对个人主义自由意志的重视。双方都有理由:在保守者看来,过度的自由让人不尊重婚姻的神圣性,促成了美德消亡,家庭的破碎又殃及孩子;但在坚持解放的人看来,婚姻是双方同意的契约,勉强维持一个不健康的家庭并无意义,这种情况下还禁止中断夫妻关系,只能延长痛苦并迫使人通奸。

这一争论自宗教改革以来,几乎贯穿了西方的整个近现代史。和许多教会统治下的西欧国家一样,法国早先是不准离婚的。到法国大革命时代,为顺应个人解放的逻辑,1792年国民公会将婚姻定为民事契约,并将离婚合法化,因为“如果信奉婚姻不能拆散的教条,那就会抹杀个人自由”。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在圣鞠斯特制定的公民规则中,他甚至规定:“一对夫妇组成家庭后,如果在7年内没有生育也没有收养孩子,根据法律必须离婚,并且必须分手。”同样是他,却又说过这样的话:“人民的自由是在他们的私人生活中,不要打扰它。”然而无可争辩的是,1792年后离婚合法化的确也使当时的法国人在婚姻问题上造成极为随便的风气,稍有不合便即离婚。结果在拿破仑倒台之后,复辟的波旁王朝最先做的事情之一,便是在1816年立刻在法律上禁止离婚,直到1884年离婚才再度合法。但在最保守的天主教堡垒西班牙王国,截止到1981年之前,离婚都是非法行为。

(英格兰亨利八世国王,1491-1547,他曾有六次婚姻,其中两个妻子被其下令斩首。为了离婚另娶新皇后,与当时的罗马教皇反目,推行宗教改革。)

设法维护婚姻制度、保持家庭完整的另一种办法,就是类似“有10岁以内孩子的不许离婚”这样,加上一个限定条款,这也是在近代欧洲发明的。19世纪上半叶的英国离婚率极低,主要原因之一是想要离婚非常之难:判决离婚须议会法案通过,且要交纳800-900英镑费用,而这笔钱足够一个殷实之家舒服过上三年;因此女方提出的离婚仅占3%。在苏联,1936年颁布了一项新法律,规定离婚可以判处罚款。在1960年代的南越,根据《道德保护法》,离婚须经信奉天主教的总统吴庭艳批准,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虽然现在美国可算是世界上离婚率最高的国度,但直到1960年代之前,其道德观都是很保守的,视离婚为道德堕落。在1930年代的好莱坞,电影公司给演员制定了一套严格的行为道德准则,其中之一是不准离婚,因为这会引起观众对演员的反感——虽然此时的美国已经是个离婚率飙升的现代社会,在1867-1929年间,美国人口增长了3倍,结婚率增长了4倍,而离婚率则增长了20倍。

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工具,之所以作出这些干涉私人生活的规定,都是为了维护某些价值观、信仰或利益,但未必是个人幸福。然而公平地说,传统上那种对离婚的抑制倾向,未必一无是处。古代中国的法律对离婚的限制,有一部分也是在保护女性:只有在构成“七出”的条件下,丈夫才能休妻,否则他会遭到全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惩罚。1945年,人类学家杨懋春曾说,“在中国农村,离婚几乎不可能,离婚要蒙受巨大的社会耻辱。一些评论家把这看作巨大的障碍”,但另一面,他也感到“不准离婚对暂时不成功的婚姻并不总是不利的,相反离婚自由会破坏许多本来可以通过相互忍耐和克制变得幸福的婚姻”。这也是梁启超曾感慨过的:“老式的婚姻,先结婚再培养爱情,离婚率很微;新式的婚姻,先谈恋爱,再谈婚嫁,离婚率很高。”

在近现代的中国,离婚现象几乎是与旧式家庭破裂、女性解放等密切关联在一起的。在新文化运动之后新旧价值交替之际,离婚是新道德讨论的焦点之一,是婚姻自由的重要侧面,象征着那个年代浪漫、自由的全新一面,它可以让人有机会冲破压抑的旧式家庭生活而去往自由的天地——虽然鲁迅提醒“娜拉出走后怎么办”的残酷现实,但至少社会被朝着这个方向推动。30年代国民政府在《民法》亲属编中正式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妻子的离婚要求。但与此同时,在两性尚未平等的状况下,法律的规定仍对女性存在不利,因为女性尤其无法忽视对家庭的责任。事实上,直到2000年,台湾地区才终于宣布,女性在离婚之后不必再等半年才可再婚——这个规定,原本也是对女性离婚自由的变相限制。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离婚这件事上,夫妻双方并不对等,很多限定往往是针对女性的。很多传统社会都禁止离婚,但尤其不利于女性。如早先贵州仫佬族的风俗规定:离婚或改嫁的妇女离开夫家后不准出正门。离婚的结果也极其不平等:根据一项研究,在当代美国,离婚后男人的平均生活水准提升了10%,而女人的平均生活水准却下降了27%。因此,维持婚姻或支持婚姻自由,还需要看到这会对谁更有利。

从历史可知,支持、反对、限制离婚的自由,从来都不是向着个人自由直线演化的,而往往是反反复复,有时走三步退两步。说来讽刺,众所周知的是,现代这种看似最能满足个人自由意愿的婚姻制度,造成的离婚率是有史以来最高的;但人们支持这种基于个体自由意愿的结合,并不是由于因此带来的婚姻制度最好最稳定,而是因为当人们感觉继续过下去没意义的时候,它能避免一些更坏的后果,并促使人更成熟而自主地看待自己的选择和婚姻生活。

作者:维舟,77年生人。毕业于厦门大学新闻传播系。好读书不求甚解。涉猎驳杂,少时沉迷于古典文学与历史,长而旁及社会学、人类学等,2004年起撰写博客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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