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大刚:水污染背后如同儿戏的法律条文

在周末江苏靖江自来水取水口水质异味事件后,笔者查看有关“水”的两部基本法律——《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文时,惊异地发现:

2002年修订后实施的《水法》,其第六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2008年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其第七十五条则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同样是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何以两部法律会有相差10倍的处罚?

上述《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七十五条,系修订之后的新增法条,但是新增法条出台后,立法机关并未对相同的违法行为在《水法》之中的处罚条款作出废止说明,而是让两个忽高忽低的处罚规定并行实施了长达6年之久。

带着满腹狐疑,笔者在所能查到的公开报道和学术文献中,发现至今也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在环保部网站上,笔者查到了环保部给北京市环保局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环函(2009)142号”。很遗憾,这一“复函”只是七十五条的简单重复,只字未提与《水法》中的相关条款如何衔接,也没有对这种有10倍之差,明显不妥的条文做出任何补救。当然,环保部并没有擅自解释法律条文的权力。

过去人们谈到“选择性执法”时,往往指甲乙两地的人民法院对相同违法行为,哪怕执行同样的法律条款,判决结果完全不一样。这种“选择性执法”,往往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或司法腐败原因。但是由于立法上如同儿戏所导致的“选择性执法”,则是另外一种类型的司法不作为。

以上述两部法律来说,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这一违法行为发生后,是否服从县级以上政府的命令,引用不同法律,至少会产生四种结果:

按照《水法》,被县级以上政府“责令”后限期拆除的,就没事;逾期不拆除的,罚款五万到十万元。而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即便已经限期拆除,也要罚款十万到五十万;如果逾期不拆除而被强行拆除的,罚款五十万到一百万,且费用自理。

这样的法条,为执法主体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且执法中的违法成本奇低无比。同样的违法排污,既可以按照《水法》执法,也可以按照《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想“宽大”一些,以《水法》为处罚依据;想“严格”一点,以《水污染防治法》为执法依据。对违法主体来说,天经地义地希望从轻处罚,如何才能使执法主体减轻处罚呢?方法就是利益输送,或是秉承地方主政者的意志,顾全发展经济的大局,就轻不就重,按照《水法》而不是《水污染防治法》执法。

这种同时给执法者“送财神”和“挖陷阱”的法律条文,使正直的执法者无所适从。反映在地方性法规的衔接上,出现“对抗”上位法不可避免。比如今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明明是实施《水法》的条例,其处罚标准“接轨”的却是《水污染防治法》。严格来讲,这一立法有违反《立法法》嫌疑,但为现实计,恐怕也顾不了那么多了。

根据笔者的查阅,发现各地方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问题,偏向于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处罚标准出台地方性法规条文的,多集中于最近一两年。这大概与目前各地饮用水安全问题日趋严重不无关系。但反过来也可推知,过去些年,很多地方的环保执法部门,哪怕是出于配合地方发展经济这种“公心”而不是私捞好处,也会对水污染问题睁只眼闭只眼,以执行《水法》的低处罚标准了事。只有当问题越来越严重,社会责任转移到自己头上时,才“想起”治理水污染也可以“依法”加大处罚力度。

而即便是100万元的顶格处罚,对一些水污染事件来说,不过是“罚酒三杯”。比如2005年11月13日,吉林一化工厂硝基苯精馏塔发生爆炸,致使约100吨硝基苯流入松花江,事后“顶格”罚款100万元。时隔五年后,同样是松花江,2010年7月28日,吉林省永吉县一化工厂和一家公司的库房被洪水冲毁, 7000只左右的物料桶被冲入河道,流入松花江,对松花江环境安全造成巨大隐患。事后如何处罚且不论,厂方倒是马上叫屈:“纯属意外天灾。”

自2004年至今的10年中,中国发生了47起影响较大的水污染事件,据《法制晚报》记者的最新统计,被判触犯了《刑法》之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刑事法律条文的,有6起,最高刑期为5年,其中并不包括2005年的那次松花江水污染。

说到水污染,很多人痛心疾首地谈到中国大量存在的高耗能、高污染低端产业是罪魁祸首,这不无道理。但是上述“牛栏关猫”似的法治环境,难道也是低端产业造成的吗?

低端产业要转型,有时候难度类似于提着自己的头发把自己拔离地面,但是把相关法律条文捋顺一些,难度并不大吧?

作者:任大刚,男,四川人,作为编辑和管理新闻评论者,担任过东方早报评论部编辑和主任数年,其实志在学术,出版过《与孔孟对话》一书,后翻译成韩文,在韩国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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