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制度被废除 用什么弥补空白?

作者:曾小明

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12月17日 央广网首页)

目前,各地正在加快废止劳动教养的步伐。上海收教人员已经全部依法解教,有关劳教场所和干警的转型正在有序推进;湖南所有劳教人员已被释放,送回原籍所在地,劳教所也正向强制戒毒所转型;深圳两个劳教所年底前也将全面转型为强制戒毒所。但是劳教制度被废除,有什么可以弥补留下的空白?

社会的期待不仅止于对劳教制度的废止,更盼望国家能够重建一部替代性的良法,为制度转型确立一揽子的理性化方案,最终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和现代文明执法体系,实现社会公共治理与公民权利自由的双赢。因此,唯有健全的立法能够弥补劳教被废除空白!

依法明确适用对象。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地方性法规也在扩充其适用对象,从而使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增加过多过快,甚至在实践过程中被“灵活地”滥用,一些不应当被劳教的人员。因此,劳动教养立法时,必须使其适用对象法定化,避免对象上的泛化。最大限度地防止裁量随意性以及自由裁量权力的滥用,不能单纯地以违法者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决定处分的定性因素。

完善程序,加强监督。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之所以被人诟病,就是由于侦查权、提起权、决定权、复核权集于一身,被称为典型的“警察罚”,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实行决定权的司法化、公开化,也就是必须把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公开审理;学习借鉴一些西方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设计“申请-决定”的程序,这可以改变公安机关自侦自鉴自裁自查的处理方式,是确保司法矫治程序正当性的最佳模式。

这些落实中央改革决策的措施,正在将社会推向一个“后劳教时代”。也就是劳教制度的取消,只要及时用健全的立法弥补劳教制度留下的空白,要有足够审慎而科学的法律制度予以衔接,将以往通过劳教予以规制的违法和轻罪行为,有效纳入社会治理的法治轨道。就一定能够更合情合理,更科学的,更切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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