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的哥为给儿子攒首付连上24小时班后猝死

的哥为攒首付猝死家中 “猝死”属于意外伤害?

  22日下午,愁云蔽日,近百辆出租车组成一个特别的送灵车队,送客死他乡的王先武最后一程。前来送行的有王的老乡、同行和亲友,他们想通过这种特别的仪式,让王走得有尊严。

20日19时许,东城主山小塘博宝马街9号出租屋内,湖北籍的士司机王先武在厕所死亡。目前警方已经初步排除他杀,对于死因,相熟出租车司机分析称:“估计是过度劳累致死”。(羊城晚报)

突发的猝死,究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范围?让我们通过案例来进一步的了解。

2013年4月28日,陆女士丈夫陈先生生前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万元/人,保险期间1年,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3年11月10日,陈先生在卧室看电视时突发晕厥,经抢救无效死亡,病例记载为“猝死”。

此后,陆女士多次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遭到了拒绝。2013年12月,陆女士及其他家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辩称陈先生的死亡属于非预料所及结果,但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拒绝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病历卡的记载,陈先生的诊断结果为猝死,根据法医学对猝死的通常定义,猝死为外表似乎健康的人因内在病变发生的死亡,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范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先生的死亡确系外来原因所致,因此陈先生的死亡不能认定为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认为,投保人为陈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对于意外伤害进行了约定,而根据法医学上对于猝死的定义看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意外伤害的范畴,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是不需要承担理赔责任的。 (中新网)

【保险案例】好司机老马 临死前挣扎着把车停稳

马某是一名退伍老兵,也是一名老司机,几年前受雇于樊某驾驶豫A92612号客车,该车挂靠在金象客运公司,经营中牟至郑州新东站的公路旅客运输。

去年7月25日11时许,马某驾驶豫A92612号客车从中牟县汽车站驶往郑州新东站,行至商都大街富士康大门东200米处时,他突然把车停在了路边,然后一头栽倒在方向盘上,任凭售票员怎么叫都没反应。车上60多名乘客急忙下了车,有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十几分钟后赶到的中牟县中医院医生发现,马某的呼吸、心跳、脉搏都没有了,心电图也没有任何显示。经诊断,马某为心源性梗塞导致的猝死。

马某去世后,因其临死前挣扎着把车停稳,从而保证了全车乘客的安全,媒体对这件事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大家都称赞马某为“有道德的司机”。然而,在他去世半年后,他的家属却和保险公司打起了官司。

原来,马某猝死后,豫A92612号客车车主樊某与马某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马某因意外死亡而产生的损失18万元。因该客车购买有司乘人员责任险,所以协议约定另外30万元赔偿由马某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却以“猝死属于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为由拒不赔偿。在多次沟通无果后,马某的家属将车主樊某和保险公司一块儿告上了法庭。

【保险理赔案例分析】申请理赔被拒 法院认定猝死不属于免责范畴

法庭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马某在工作岗位上因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突然死亡,应属于职工工伤事故范畴,他的家属应向其雇主或工作岗位主张权利;此外,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约定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适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因此自己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豫A92612号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司机马某在驾驶客车途中猝死,因保险合同上未直接约定猝死属于免责范围,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机马某的死亡是由疾病所致,所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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