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大战奇瑞争夺“QQ”汽车类商标

人民网北京7月16日电  今日上午9:3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西中法庭上演了一场“QQ”争夺大战。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注册QQ商标被撤销,状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案开庭审理。庭审中腾讯和商评委分别作为原被告出庭,奇瑞汽车作为第三人出庭。三方分别就“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腾讯QQ注册的正当延续性”、“奇瑞在先使用的正当性与否”等焦点展开了质证及辩论。腾讯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裁定,而商评委则坚持认为其裁定完全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案未当庭宣判。

各执一词:商标争夺战由来已久

本案原被告虽为腾讯公司和商评委,但在今天上午的法庭上实际辩论双方为腾讯公司和奇瑞汽车。两公司曾分别于2003年和2005年用“QQ”名称先后申请汽车类商标。

早在2003年,奇瑞公司“QQ”车面世时,腾讯就曾向奇瑞提出过商标侵权争议。但由于当时腾讯忙于上市,没有公开起诉。

直到2008年,腾讯公司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QQ”商标并获准注册后,奇瑞公司于次年以上述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为由,请求商评委撤销该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腾讯QQ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腾讯公司不服裁定,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商评委作出的争议裁决存在明显错误和漏审情形,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庭辩焦点一:腾讯被撤销商标算不算抢注?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奇瑞方面认为,奇瑞的“QQ”商标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QQ”车自推出以来,进行了高密度饱和式的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腾讯公司也曾在其网站、客户端上对奇瑞“QQ”做过大量广告宣传。

腾讯公司则认为,对奇瑞“QQ”的广告宣传并不能证明其认可这个商标的合法权益。腾讯公司早已注册申请了38类商标,其注册商标并非使用不正当手段,不违反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庭审焦点二:奇瑞使用“QQ”是否构成攀附?

庭审中,腾讯指出,腾讯QQ推出早于奇瑞QQ,奇瑞“QQ”问世时商标名称来源于腾讯QQ软件,巧妙地运用了QQ这个名称,这是一种套用的不诚信行为。而且奇瑞在产品宣传中,不断使用腾讯知名的产品名称,例如Q卡、Q币和QQ秀,这是一种攀附行为。

奇瑞否认称,车名称的来历是由于车尾灯,灯亮的时候像字母Q,在外观设计也有专利证书。“QQ秀”等产品的宣传来源于其他网站,并非奇瑞公司做的宣传。腾讯错误理解攀附的意思,攀附目的是要抢夺客户、侵占市场,奇瑞与腾讯公司处于不同的领域,不构成对统一市场领域的竞争关系。因此不构成攀附行为。

腾讯方面则表示,奇瑞官网上转载包含“QQ秀”广告词的文章即对该宣传表示认可。而奇瑞的官网也有相关文章表示,奇瑞QQ的创意来自腾讯QQ。

庭审焦点三:“鼠标QQ”≠“字母QQ”?

庭审中,腾讯称奇瑞在2003年注册的“QQ”商标跟其之前注册的12类商品类似。因为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为保护自身品牌,因此对其提出异议。其争议商标是对之前的衍生注册,是对自身商标进行保护的合理举措,不存在不正当抢注商标。腾讯认为,争议商标和奇瑞的商标都是QQ图形,没有什么区别。

奇瑞方面表示,其已取得“QQ”图形设计的版权。腾讯之前注册的商标是Q形状的鼠标图形,奇瑞认为,“鼠标QQ”和字母QQ不构成商品类似。不同类别上各自都有各自注册的领域。因此腾讯注册的鼠标图形和奇瑞“QQ”商标并不产生权益冲突。

今天上午的庭审持续了近两个小时,法院将择日宣判。(田兴春 陈晓楠)

事件回顾:

1999年,腾讯公司推出国内首款即时通讯软件OICQ(后改名为“QQ”)。

2003年3月,奇瑞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汽车类商标。

2003年7月,奇瑞公司“QQ”车面世。腾讯曾向奇瑞提出过商标侵权争议,但无公开起诉。

2005年5月19日,腾讯公司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QQ”商标,

2008年3月7日,腾讯公司汽车等商品上的“QQ”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11月26日,奇瑞公司以上述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商评委撤销腾讯公司的争议商标。商评委根据有关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腾讯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相关条款: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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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esponse

  1. 2016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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